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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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12月30日)
第 9-1 條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依法給予必要救助。
前二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