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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第 五 章 災害救助 ( 104年12月30日)
第 25 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