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依下列情形定之:
一、有戶籍者: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戶籍不明者:為路倒或屍體發現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情形,應行辦理葬埋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協調屍體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協助辦理。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時,應將所知死亡者之性別、身世、出生與死亡年月日、埋葬地點及死亡原因列冊登記保存;戶籍不明者,並應將其照片、身體特徵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列冊登記保存。
協助辦理葬埋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前項列冊登記保存資料,送原請求協助鄉(鎮、市、區)公所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