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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 100年06月29日)
第 6 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二、社會工作人員:至少置一人,負責個案收容與轉介業務、諮詢服務、社會資源之結合與運用、個案輔導工作及紀錄管理。
三、服務人員:收容人數於二十人以下者至少置一人,逾收容人數二十人以上者,每增加收容二十人,應增置一人,負責日常照顧服務。

前項第三款之服務人員,其中外籍人員不得逾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