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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2月08日)
第 23 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進行之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其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