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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保險費 ( 112年02月23日)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將其六月至十一月及十二月至次年五月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送繳投保單位。

保險人每年按投保單位五月及十一月底加保人數及月投保金額與保險費率,分別計算應繳納之保險費,並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六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寄達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保險人計算當期保險費後始加保或退保之被保險人,其該期應繳納或退還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月結算,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沖抵後之金額,繕具繳款單或退款單及加、退保人員名單,寄達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由投保單位於該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或退還被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