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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三 節 醫療給付 ( 112年02月23日)
第 59 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當月份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開列清單並附應備書據報請保險人核付,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但經審核與有關規定不符或尚須補辦手續或須實地調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