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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附則 ( 112年02月23日)
第 69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次:
一、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 70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均由保險人訂定。

前項各種書表,除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辦理農保醫療作業所需者外,其餘均由保險人製發。

第 7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