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本基金之運用,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投資於公債、庫券、公司債、金融債券、銀行保證之商業票據之時機、種類、金額等,應先提經監理會核通過,到期續購或出售應用時亦同。
二、貸放特約公立醫療機構整修擴建農保病房之用時,其貸放對象、金額、收回貸款方式、整修擴建計畫等,應先提經監理會審核通過。
三、投資於自設醫療機構或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事業,應將投資計畫包括設置地點、投資金額、經營方式及投資基金收回方式等,先提經監理會核通。
四、存放銀行之定期(優利)存款,應將存儲於國家銀行及直轄市行庫之比例,先提經監理會審核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