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 92年04月11日)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費補助,已予補助者,應予追回。但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係因不可歸責於身心障礙者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一、未依各該社會保險法令規定投保者。
二、未依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提出相關文件或其他必要物件者。
三、已依其他法令取得同一種保險費補助者。
四、以虛偽之證明或其他不當行為取得保險費補助者。
五、應補助未予補助案件,自得補助未予補助案件,自得補助之日起,超過二年未發現者。
六、不具本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