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身心障礙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書面聲明放棄保險費之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刪除媒體資料方式向保險人申報,於下次核計保險費時取消補助。
前項放棄補助得申請回復,並於依規定程序核定後補助之。但已取消補助之補助費不予追溯補助。
身心障礙者因第七條媒體資料交換對其權益有不利影響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不列入媒體資料交換,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直接補助,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補助經費之來源,如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事由,得優先運用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