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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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 五 章 會議
( 112年02月08日)
第 31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