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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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 十 章 監督與處罰
( 112年02月08日)
第 56 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