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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 十 章 監督與處罰 ( 112年02月08日)
第 60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