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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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 二 章 設立
( 112年02月08日)
第 8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