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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 112年12月19日)
第 12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集人召集,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召集之。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大會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一併通知。

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出席之會員(會員代表),不得於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但經當選之全體理事、監事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