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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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 112年12月19日)
第 38 條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被罷免人出席會議時,不得擔任該會議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