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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 110年08月11日)
第 3 條
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秘書(幹事)、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之工作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及資格條件,應配合團體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由理事會訂定實施;依資格條件遴選工作人員,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