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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第 二 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 二 節 會員 ( 110年01月27日)
第 12 條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