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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1月27日)
第 3 條
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
一、商業同業公會: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一)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商業會:
(一)縣(市)商業會。
(二)省(市)商業會。
(三)全國商業總會。

省(市)、縣(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