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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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第 四 章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 110年01月27日)
第 49 條
特定地區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組織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特定地區同業之輸出業同業公會達三個以上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全國性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