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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第 四 章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 110年01月27日)
第 53 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