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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1月27日)
第 6 條
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