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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三 節 職員 ( 104年06月22日)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理事、監事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係指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各該理事或監事名額之半數,並以得票之多寡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