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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1月27日)
第 3 條
工業團體之分類體系如左:
一、工業同業公會:
(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
(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
(四)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工業會:
(一)縣(市)工業會。
(二)省(市)工業會。
(三)全國工業總會。

前項省(市)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以未指定在特定地區內之省(市)者為限。

省(市)及縣(市)工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工業團體,應冠稱中華民國。各工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