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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第 四 節 會議 ( 110年01月27日)
第 30 條
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