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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1月27日)
第 5 條
縣(市)工業會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工業同業公會與工業會、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各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全國工業總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工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