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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第 四 章 監督 ( 110年01月27日)
第 63 條
工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任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

工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