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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第 三 節 職員 ( 70年07月14日)
第 24 條
工業同業公會聘僱會務工作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經理事會通過任免者,應由該公會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應由各該公會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