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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 三 章 社員社股及餘絀 ( 104年06月03日)
第 23 條
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一項公益金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負債科目,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作社解散後,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