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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 八 章 罰則 ( 104年06月03日)
第 73 條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