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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 七 章 合作社聯合社 ( 104年06月03日)
第 66 條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聯合社。

第 67 條
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

第 68 條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

合作社聯合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聯合社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 68-1 條
合作社聯合社社股金額,每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第 69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之。

前項代表之名額,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二、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定之。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

第 70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責任,限於左列兩種:
一、有限責任。
二、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保證責任,應依各社或各聯合社加入之股金總額定之。

第 71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

第 72 條
除本章及法令別有規定外,本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