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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 112年09月18日)
第 13 條
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理事或監事得經過半數之書面連署並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交寄至合作社社址所在地,並取得掛號回執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應於書面通知送達十五日內召開會議完畢。未於期限內召開完畢,得由過半數理事或監事,以共同署名之方式召集會議,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並應將開會通知副知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