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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 三 章 執業 ( 112年06月09日)
第 1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