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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 三 章 執業 ( 112年06月09日)
第 16 條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

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