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社會工作師法
第 三 章 執業
( 112年06月09日)
第 16 條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
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