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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 三 章 執業 ( 112年06月09日)
第 17-2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