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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 三 章 執業 ( 112年06月09日)
第 19-1 條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保障其執行業務之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前項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安全防護措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