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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 二 章 資格取得 ( 112年06月09日)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第 5 條
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三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 8 條
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