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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2年06月09日)
第 48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之相關法令、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