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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互助社法  ( 104年02月04日)
第 33 條
儲蓄互助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協會報請主管機關按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經營未經核准之業務項目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放款逾越限制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對非社員營業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吸收個人股金逾越上限者。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退股者。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盈餘分配不當者。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支付酬勞金者。

前項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儲蓄互助社。儲蓄互助社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