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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互助社法  ( 104年02月04日)
第 7-1 條
為協助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協會得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業務,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得予獎勵。

前項保證業務之資金由協會自籌,辦理之範圍、對象、規模、額度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同意。

政府應為下列款項提供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制度:
一、各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
二、各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
三、各社自有之餘裕資金。

為活絡資金之運用,協會得將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信託。

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提供於存放金融機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