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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2 條
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

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