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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   第 三 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 109年01月15日)
第 6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告。

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