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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   第 四 章 志工之權利及義務 ( 109年01月15日)
第 14 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權利:
一、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
二、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
三、依據工作之性質與特點,確保在適當之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
四、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
五、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及評估。

第 15 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三、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四、妥善使用志願服務證。
五、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六、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七、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八、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