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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準則  ( 95年01月27日)
第 10 條
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經查明加害人有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移送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並副知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