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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準則  ( 95年01月27日)
第 7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前項性騷擾事件涉及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警察機關應即行調查,並依被害人意願移送司法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