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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準則  ( 95年01月27日)
第 9 條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時,應於再申訴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