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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  ( 95年01月27日)
第 3 條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指派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或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調解之。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