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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  ( 95年01月27日)
第 4 條
調解委員經指派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自調解委員指派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