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益勸募條例  ( 109年01月15日)
第 19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